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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89号)

来源:公安部   录入时间:07-02-12 09:05:48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中,应当对警车外观制式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警车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非法涂装警车外观制式,非法安装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非法生产、买卖、使用以及伪造、涂改、冒领警车牌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强制拆除、收缴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和警车牌证,并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批和核发警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涂装全国统一的警车外观制式的;

  (三)驾驶警车时不按规定着装、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警察证的;

  (四)滥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或者转借警车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警车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

  (七)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公安部此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警车号牌审批表       
          2.警车号牌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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