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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收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传授违法行为方法、手段、技巧的;
(四)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第一百三十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
(三)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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