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回避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二十二条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证据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九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五章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