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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来源:互联网   录入时间:07-02-05 16:32:45


    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
    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八条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五节鉴定、检测
    第六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一条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应当由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第七十二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四条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第七十五条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七条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交通民警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六节抽样取证
    第七十八条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七十九条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八十条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节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扣押证据
    第八十二条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八十三条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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