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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违法嫌疑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为违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一十八条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员、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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