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来源:公安部   录入时间:07-06-11 09:29:54

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应当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第十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9 7 3 1 2 4 8 :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发送好友:发送给好友 |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责任编辑:admin001  文章作者:公安部  
   
发表评论  
版权声明:除部分特别声明不要转载,或者授权我站独家播发的文章外,大家可以自由转载我站点的原创文章,但原作者和来自我站的链接必须保留(非我站原创的,按照原来自一节,自行链接)。文章版权归我站和作者共有
转载要求转载之图片、文件,链接请不要盗链到本站,且不准打上各自站点的水印,亦不能抹去我站点水印。
 >> 用户登录
登录模块加载中...
推荐新闻  
热门新闻  
>> 友情链接
齐鲁警务网 公安部 烟台市公安局 烟台网警 中国警察网 海阳网警 莱州市公安局 周学军摄影艺术 山东省公安厅
龙口热线 龙口博客网 龙口聊天室 龙口论坛 龙口市人大网站 龙口市人民政府 万松浦书院 今日龙口 半岛书画网
关于我们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会员服务
Copyright © 2006-2008 Lkga.gov.cn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龙口市公安局 版权所有 鲁ICP备05017593号
联系电话: 0535-8788831 电子邮箱: xxzx@lkga.gov.cn
龙口市公安局主办 Powered by LongKou